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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认定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有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对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适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兴办农场、林场、茶场、牧场、渔场、果园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企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委托以代理人身份兴办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或者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款、物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协商确定兴办项目的用途和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主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在补偿、安置方面按当地标准给予适当优惠。拆迁前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协商,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侨眷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高校、成人中专的,可以适当照顾。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或者报考高级中学、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可以优先录取。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者家长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单位应当尽可能予以照顾。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科技发明奖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截留、克扣和索要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非法开拆、毁弃、隐匿归侨、侨眷邮件的,应当依法从严查处。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公 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亲友遗产、遗赠、赠与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签证前,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得对其停职、停薪、停学或者令其退出住房、责任田等;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可委托亲友或者原工作单位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抚恤金,并允许将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抚恤金兑换成外汇汇出。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按照规定购买的国有住房应予保留,但本人不愿意保留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职。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高等院校在校归侨、侨眷学生,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学藉。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分配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略高于当地救济标准。 第十九条 除自愿下岗的以外,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归侨下岗。对已下岗或者破产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费,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归侨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使用“华侨”字样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华侨的祖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迁移。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侨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