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五条 对申请来本市工作或定居的华侨和其它回国来渝学成人员,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推荐或安置:
    
    (一)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提供指导和服务,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有关单位应优先录(聘)用。对回国来本市定居的学成人员,有关部门应提供帮助,及时受理、审批;对来本市工作而不落户的华侨,凭有效证件,在 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对来本市工作的外籍华人,凭有效证件,在办理居留证、出入境签证上给予方便,在兴办企业上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二)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的工作安排,由当地侨务部门帮助联系推荐;
    
    (三)出境定居二年内,又回本市的,由原单位接收,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确有困难的,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在退回已领的全部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工龄与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五)鼓励来本市的华侨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照顾;
    
    (六)华侨要求在城镇定居的,公安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应积极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帮助。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引导归侨、侨眷以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其中侨汇、境内外币和非货币投入的折价等总额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予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投资比例取得收益,承担风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市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的有关法规享受相应的保护政策。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贡献突出的,应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兴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参与对华侨华人向境内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规划法规规定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国土房管、规划等部门应给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或购买房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建房用地、入户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和仍保留有公职的在外留学、讲学和经商人员在购买住房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本单位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确需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一)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进行现房安置的,在房屋选择上优先。进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从优;
    
    (二)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产权人不承担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责任。历史遗留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三)因村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应按不低于其原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市升学、就业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华侨子女在我市监护人居住地入托、读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在办理手续和收费上应视同本市市民子女对待;
    
    (二)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三)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中等、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侨务部门主管的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符合条件的应优先录(聘)用;
    
    本条第(三)、(四)、(五)项适用于侨眷及其子女。
    
    在本市就读或报考本市所属的中等、高等学校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侨眷子女,凭县级以上侨务部门或华侨所在国家的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效证明享受上述待遇。对在本市就读的华侨子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视其就学期限,在出入境签证和居留证的期限上按国家和市里规定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对失业的,特别是夫妻双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回国的,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工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的退休金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补足发给。对退休后生活确有困难的企业归侨职工,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人民 政府的扶贫计划,并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邮件。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在境内与海外亲人会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探亲的规定办理。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以出境定居为由予以辞退。
    
    离休、退休(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按规定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费、退休(职)费,并允许兑换成外币汇出境外。离休费、退休(职)费可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代领。
    
    第二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的住房受法律保护;房屋需出售、出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原租住的公房允许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使用,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可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和归侨侨眷联合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三十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具有我国国籍的眷属,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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